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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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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

(1995年7月13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为了维护外贸经营秩序,保障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鼓励企业运用商标战略开拓国际市场,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全国对外贸易商标工作的管理、监督、指导。

第三条各盛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对外贸易商标工作进行管理、监督、指导。

第四条各进出口商会根据其章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会员企业的商标使用进行监督、协调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商标,系指商品商标、服务商标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的其他商标。

第六条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商标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守《商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对外贸易经营者依法享有使用和自主处置其注册商标的权利,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八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商标管理机构,健全商标管理制度,及时办理国内外商标注册,制订商标战略,创名牌商标。

第九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只有征得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并依法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方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所有人必须严格监督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执行,保证商品质量,维护商标信誉。被许可人在销售市尝客户、价格、质量及广告宣传等方面,应当严格遵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服从许可人的意志的规定。被许可人不得将被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再许可他人使用

第十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在从事进出口活动中,对他人指定或者提供使用的商标,应当要求对方出具真实有效的商标专用权证明文件或者被许可使用该商标且未超出许可范围的证明文件,并予以核查。该商标不得与已在我国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其商品的包装、装璜也不得与他人已在我国使用的包装、装璜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合资、合作企业使用其中任何一方的注册商标时,均应当在合资、合作协议中予以明确;合资、合作企业以本企业名义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由合资、合作各方在提出申请前,签订经过公证的关于合资、合作关系结束后该商标归属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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