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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商品估价公约规定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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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商品估价公约规定
第一条在本公约内:
甲、“设立理事会公约”系指一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前在布鲁塞尔任由各国签署的《设立海关合作理事会公约》;
乙、“理事会”指本条甲项所指的海关合作理事会;
丙、“秘书长”指理事会秘书长。
第二条缔约每方应按第四条的规定将本公约附件Ⅰ中的价格定义(以下简称“定义”)订入其国内法并自本公约对该缔约方生效之日起执行该定义。
第三条缔约每方应在执行定义时,遵守本公约附件Ⅱ中的注释。
第四条在采用定义本文时,缔约每方可以:
甲、另加该方认为必要的以上注释中的规定;
乙、赋予定义本文以必要的法律形式,使之能按本国法律执行,必要时,可增加补充规定,以阐明该定义的要点。
第五条
甲、理事会应监督本公约的执行,以保证其解释和执行的一致性。
乙、为此,理事会应设立“海关估价委员会”,所有采用本公约的理事会成员国都有权派代表参加。
第六条海关估价委员会应在理事会的授权下并遵照其指示行使下列职权:
甲、为缔约各方著录,并交流缔约各方执行海关商品估价的情况;
乙、研究缔约各方关于估价定义和注释的法律、制度和惯例,从而向理事会或缔约各方提出建议,以保证定义和注释在执行和解释上的一致性,并采用标准的制度和惯例;
丙、编写注释作为执行定义的指南;
盯主动或应请求向缔约各方提供关于海关商品估价的情况或意见;
戊、向理事会提出它认为必要的本公约修正案;
己、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关于海关估价的其他理事会职权。
第七条
甲、估价委员会每年至少应开会三次。
乙、估价委员会应选举主席一名,副主席一至若干名。
丙、估价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应由成员国以不少于三分之二的多数作出决议制定。议事规则制订后应报请理事会批准。
第八条本公约的附件为本公约的组成部分,凡提及本公约时均包括这些附件在内。
第九条缔约各方接受本公约所附的与本公约同日在布鲁塞尔开始签约的《海关税则商品分类目录公约》的附件《税则分类目录》中关于第30类第33,06号税目的有关货物适用《特种征税方法议定书》中所订的各项定。
第十条
甲、本公约废除缔约各方间,根据其他国际协定相互承担的与本公约相抵触的义务。
乙、本公约不取消缔约各方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前,根据其他国际协定对第三国政府所承担的义务。但缔约各方应在情况许可和续订上述协议时,提议对上述协定作必要修正,使与本公约的规定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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