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guage Selection
 
German Korean Japanese Spanish Italian Russian French English Traditional Chinese Simplified Chinese
翻译范围
翻译报价
成功案例
付款方式
人才招聘
翻译须知
翻译流程
联系方式

 

商务部、工商总局令2005年第14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翻译  
新译通翻译公司---上海,北京,广州,深圳


新译通翻译公司欢迎您
 

商务部、工商总局令2005年第14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发布单位】商务部、工商总局
【发布文号】商务部、工商总局令第14号
【发布日期】2005-08-15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已经2005年7月4日商务部第1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同意,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商务部部长薄熙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王众孚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为适应企业改制的需要,促进西部地区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发展,现对《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4年第3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下列企业,符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至(七)项规定(注册时间要求除外)的,可在原企业经营范围内继续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业务,但须依照有关规定申请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一)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以下简称经营资格)的企业与其他企业合并,原企业已注销,合并后存续的企业或新设企业;
(二)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分立,原企业已注销或放弃经营资格,其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整体划入的分立后的新设企业。
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分立,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分立后的新设企业符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注册时间要求除外)的,可依法申请经营资格。
二、年外派劳务人员少于300人的西部省区,除本规定施行前已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外,可特别许可其一家企业申请经营资格,不受《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的业绩要求限制。
三、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新译通翻译公司版权所有2007年 沪ICP备06021668号
2007©Copyrights by Xingyitong Translation Co., Ltd.
客服热线:(上海)13564516881 (北京)13683016996 (广州)13391106188 (深圳)13760168871